黑龙江省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监督第一批典型案例
时间:2021-10-29
来源: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周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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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闫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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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刘某伟、庞某
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连带责任 抗诉
【要旨】
工程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对挂靠人债务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人民法院有错误涉企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为非公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10年,刘某伟、庞某合作承建同江市宏泰御景工程,后该工程更名为中华同江府,现名为东都新城小区。2010年7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与庞某签订供应钢材协议,约定:当时名为宏泰御景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乙公司提供,庞某在2010年11月15日前结算全部欠款,如需方未能按期结算,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0年10月13日,庞某为乙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系同江宏泰御景工程钢材款 1127366.7元(2010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四车钢材)。2012年4月28日,刘某伟、庞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承建的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由乙公司提供,乙公司已于2010年8月至10月中旬向其提供钢材300吨,总价款1210000元,该款尚未结算,刘某伟、庞某承诺负责偿还该货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再向甲公司、刘某伟、庞某提供钢材100吨,乙公司于2012年5月至9月分期供给甲公司、刘某伟、庞某,钢材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如甲公司、刘某伟、庞某未按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数额为依据每月5%赔付乙公司。刘某伟、庞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甲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公章。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4月27日、刘某伟、庞某为乙公司出具341476元欠据一张。2012年5月9日,庞某为乙公司出具340939元欠据一张,两张欠据均注明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款,共计682415元。2012年5月24日,刘某伟、庞某未对中华同江府5、6号楼进行施工,刘某伟将52.382吨钢材共计218306元返还给乙公司。乙公司在上述供应钢材时已向刘某伟、庞某提供了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标准认证书。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体现,东都新城小区第一标段(原宏泰御景)发包人为丙公司,承包人为甲公司。甲公司将该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原宏泰御景)分包给刘某新,并授权刘某新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刘某伟、庞某借用甲公司资质为刘某新承包的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乙公司起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刘某伟、庞某共同给付乙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并承担违约金2024183元(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按本金1127366元计算,2012年5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591475元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共计3615661元。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伟、庞某给付乙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及违约金;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后,刘某伟、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因仅刘某伟交纳了上诉费,二审庭审中释明:要求甲公司另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甲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8年9月10日,检察机关受理甲公司的监督申请。
调查情况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一是检察机关到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2010年4月10日,中天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宏泰御景小区一标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宏泰御景8#、14#、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该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是甲公司。二是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卷宗进行了审查,发现甲公司与中天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东都新城(原宏泰御景)小区第一标段4#、13#、15#、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刘某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并授权刘某新以甲公司名义在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刘某伟、庞某虽为中华同江府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并未取得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刘某伟、庞某虽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但在协议上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而是加盖的“甲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印章。
监督意见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8日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以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370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15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遗漏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原审判决将2010年10月13日庞某出具的标明系同江宏泰御景钢料款的1127366.7元欠据,认定为甲公司承建该小区时的欠款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刘某伟、庞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对甲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确认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后,二审庭审要求甲公司另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属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
监督结果 2019年1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46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5月27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变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1.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案件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否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刘某伟、庞某借用甲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判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检察机关在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宏泰御景小区一标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同日,该公司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宏泰御景8#、14#、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8#主体交工、14#、18#交工。2012年4月1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东都新城(原宏泰御景)小区第一标段4#、13#、15#、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伟、庞某与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与履行均发生在2010年,而甲公司取得东都新城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甲公司不具备与案涉钢材存在关联的时间,刘某伟、庞某虽为中华同江府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未取到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且该协议上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因此,钢材供货协议对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深入调查核实,对本案的真实情况作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并以充分的理由论证甲公司不应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了案件真实情况,切实维护了非公企业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2.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多角度论证监督理由。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不仅查找到了新的证据,而且还从多个角度论证本案还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可以依法监督的情形,例如: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属关于建筑工程发包的禁止性规定和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及禁止性规定,与本案乙公司诉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货款给付内容并无关联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再审后已依法采纳并予以纠正;启动二审过程中,甲公司与刘伟明共同上诉,只交一份上诉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庭审却释明甲公司另交二审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属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甲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不应对诉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审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对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未予审理,属遗漏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全面的审查,敏锐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抗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彰显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的回复》第二条
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连带责任 抗诉
【要旨】
工程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对挂靠人债务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人民法院有错误涉企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为非公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10年,刘某伟、庞某合作承建同江市宏泰御景工程,后该工程更名为中华同江府,现名为东都新城小区。2010年7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与庞某签订供应钢材协议,约定:当时名为宏泰御景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乙公司提供,庞某在2010年11月15日前结算全部欠款,如需方未能按期结算,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0年10月13日,庞某为乙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系同江宏泰御景工程钢材款 1127366.7元(2010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四车钢材)。2012年4月28日,刘某伟、庞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承建的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由乙公司提供,乙公司已于2010年8月至10月中旬向其提供钢材300吨,总价款1210000元,该款尚未结算,刘某伟、庞某承诺负责偿还该货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再向甲公司、刘某伟、庞某提供钢材100吨,乙公司于2012年5月至9月分期供给甲公司、刘某伟、庞某,钢材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如甲公司、刘某伟、庞某未按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数额为依据每月5%赔付乙公司。刘某伟、庞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甲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公章。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4月27日、刘某伟、庞某为乙公司出具341476元欠据一张。2012年5月9日,庞某为乙公司出具340939元欠据一张,两张欠据均注明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款,共计682415元。2012年5月24日,刘某伟、庞某未对中华同江府5、6号楼进行施工,刘某伟将52.382吨钢材共计218306元返还给乙公司。乙公司在上述供应钢材时已向刘某伟、庞某提供了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标准认证书。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体现,东都新城小区第一标段(原宏泰御景)发包人为丙公司,承包人为甲公司。甲公司将该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原宏泰御景)分包给刘某新,并授权刘某新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刘某伟、庞某借用甲公司资质为刘某新承包的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乙公司起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刘某伟、庞某共同给付乙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并承担违约金2024183元(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按本金1127366元计算,2012年5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591475元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共计3615661元。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伟、庞某给付乙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及违约金;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后,刘某伟、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因仅刘某伟交纳了上诉费,二审庭审中释明:要求甲公司另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甲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8年9月10日,检察机关受理甲公司的监督申请。
调查情况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一是检察机关到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2010年4月10日,中天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宏泰御景小区一标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宏泰御景8#、14#、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该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是甲公司。二是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卷宗进行了审查,发现甲公司与中天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东都新城(原宏泰御景)小区第一标段4#、13#、15#、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刘某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并授权刘某新以甲公司名义在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刘某伟、庞某虽为中华同江府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并未取得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刘某伟、庞某虽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但在协议上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而是加盖的“甲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印章。
监督意见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8日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以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370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15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遗漏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原审判决将2010年10月13日庞某出具的标明系同江宏泰御景钢料款的1127366.7元欠据,认定为甲公司承建该小区时的欠款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刘某伟、庞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对甲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确认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后,二审庭审要求甲公司另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属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
监督结果 2019年1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46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5月27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变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1.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案件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否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刘某伟、庞某借用甲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判决甲公司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检察机关在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宏泰御景小区一标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同日,该公司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宏泰御景8#、14#、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8#主体交工、14#、18#交工。2012年4月1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东都新城(原宏泰御景)小区第一标段4#、13#、15#、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伟、庞某与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与履行均发生在2010年,而甲公司取得东都新城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甲公司不具备与案涉钢材存在关联的时间,刘某伟、庞某虽为中华同江府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未取到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且该协议上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因此,钢材供货协议对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深入调查核实,对本案的真实情况作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并以充分的理由论证甲公司不应对刘某伟、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了案件真实情况,切实维护了非公企业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2.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多角度论证监督理由。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不仅查找到了新的证据,而且还从多个角度论证本案还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可以依法监督的情形,例如: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属关于建筑工程发包的禁止性规定和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及禁止性规定,与本案乙公司诉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货款给付内容并无关联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再审后已依法采纳并予以纠正;启动二审过程中,甲公司与刘伟明共同上诉,只交一份上诉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庭审却释明甲公司另交二审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属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甲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不应对诉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审违法剥夺了甲公司的上诉权,对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未予审理,属遗漏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全面的审查,敏锐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抗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彰显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的回复》第二条